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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判断

来源:admin  发布日期:2023-08-01  浏览:1078

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法定商标性使用的证据,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志;(2)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3)显示的使用日期在三年规定期间内;(4)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的使用人;(5)能够显示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使用;(6)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系公开、真实、商业、合法地使用。


案例简介



20141226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善良の仁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228日至2026227日,核定使用在第29“ 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牛奶等商品上。


第三人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并提交了百度搜索引擎对原告的检索结果,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未有使用信息。


在诉讼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了2组证据复印件,即:
1.诉争商标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据、产品图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2.第三人曾经申请的第“36539960”号“善良的仁”商标信息、转让公告及驳回复审决定书查询单。
证明目的是原告在“食用油;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及第三人存在恶意。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以时间久远为由,没有提供原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的“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牛奶;食用油;果冻”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1)原告在撤销、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收据、采购合同等证据,仅能显示诉争商标在瓜子、花生、莲子、红枣等商品上的使用销售,无法显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牛奶;食用油;果冻”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原告于诉讼阶段提交的、食品加工合同、收据等,首先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食品委托加工合同、收据等,虽然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粮油;水果罐头”等产品进行了生产,但不能证明该商品实际流入了市场流通环节,且数量较少,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属于象征性使用。


法院最终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不予认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法定商标性使用的证据,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志;(2)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3)显示的使用日期在三年规定期间内;(4)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的使用人;(5)能够显示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使用;(6)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系公开、真实、商业、合法地使用。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足够数量的证据证明对商品进行了使用,其所提供的部分证据并无获取时间,则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而法院对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不予认可。


其次,对于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进一步考虑其“市场流通性”,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进入了市场流通环节,如本案中仅存在生产合同而无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其正式进入市场,同样不能被认定为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

再次,在当事人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其销售行为发生的主体是否为关联主体,是否为偶然性的商标使用。


只有在确认当事人对于商标的使用系真实、有效、足量且进入市场流通环节的情况下,才能对于诉争商标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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