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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Benfords” VS “Penfolds”,奔富获赔250万

来源:admin  发布日期:2021-09-16  浏览:1017

——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八开酒业有限公司、泉州旗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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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终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若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八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许进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旗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宝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冰,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AnnaGabrielleGibson),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及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楼公司)、深圳市八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开酒业公司)、泉州旗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牌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吴冰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何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杏花楼公司、八开酒业公司、旗牌红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
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将涉案商标以独占使用方式许可给案外人易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被上诉人对本案已不享有诉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属于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三、三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文字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并不近似,故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据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五、被诉侵权产品如确实构成侵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也应由旗牌红公司自行全部承担。六、如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依据的情节错误,其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未注册商标“奔富”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标注的均为人民币)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旗牌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杏花楼公司、八开酒业公司为其侵权行为连带承担其中的50万元,三被告共同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将诉讼请求3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旗牌红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要求在本案中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请求,并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文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隶属于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邑公司)。“Penfolds”(中文音译名“奔富”)品牌葡萄酒是富邑公司旗下的知名葡萄酒品牌,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广受国内消费者青睐。经过二十余年的宣传推广,“Penfolds/奔富”葡萄酒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盛誉。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起即在中国申请注册了一系列“Penfolds”商标,包括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第XXXXXXX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申请日为2010年6月9日,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原告“Penfolds”品牌葡萄酒在进入中国后,成功的实现了品牌本土化,其对应的中文音译名“奔富”,朗朗上口、寓意良好,也带着喜庆吉祥的浓浓气息。2018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名为“BenfordsHyland/奔富海兰酒庄”葡萄酒的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所使用的“”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类似。2018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XXX号的“新雅食品”店铺内公证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根据公证购得的涉案侵权产品相关信息及原告的初步调查,被告杏花楼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商,被告八开酒业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运营商,被告旗牌红公司系涉案侵权标识“”和“奔富海兰”等商标权人。此外,被告旗牌红公司在其运营的名为“泉州旗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688店铺亦宣传推广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推广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据此,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杏花楼公司、八开酒业公司、旗牌红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旗牌红公司提供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原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将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给案外人易某公司使用,原告无权就该商标被侵权提起诉讼。二、因本案无需对中文“奔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中,旗牌红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和“”商标,均系旗牌红公司的注册商标,三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四、因三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故无需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五、杏花楼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来源于被告八开酒业公司,并且在销售商品时,八开酒业公司也提供了被告旗牌红公司注册取得的“”商标证书以及正在提交申请并已通过国家商标初审公告的“”商标的相关材料。杏花楼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不侵害他人商标权。杏花楼公司所经营的新雅食品商店于2018年4月23日才正式营业,在接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杏花楼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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