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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百科】关于实审阶段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相关问题的解读

来源:admin  发布日期:2023-08-24  浏览:624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指在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后对申请文件进行的修改。实审阶段,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申请人的答复可以仅是意见陈述书,针对审查意见提出反对意见,但是绝大部分情况下,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指出的缺陷,申请人是需要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那么关于实审阶段申请文件的修改需要遵循什么原则?修改时机有哪些?修改范围有哪些规定?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一介绍。

一、修改原则

1)、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换言之,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依据包括该申请在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以及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3)、对于虽然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这样处理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

4)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由于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因而不能被接受。

①主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即使该主动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只要修改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扩大,则这种修改不能被允许。

②主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③主动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权利要求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④主动增加了新的未在原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独立权利要求。

⑤主动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这次审查指南的修改明确了不得主动将未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首先要明确,是未在原权利要求书中而不是未在说明书(即不超出原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中,是未在原权利要求书中而不是未在说明书(即不超出原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中,所以这和33条(33条是不超出记载的范围,即不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没有关系。

例如:

原权利要求:

1.一种工具,其特征在于,具有特征A。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A长度为1-3cm,优选1.5-2cm。虽然审查意见没有指出,但在答复审查意见的过程中,申请人发现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能确定,进行修改。

现在修改为:1.一种工具,其特征在于,具有特征A。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A长度为1-3cm。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A长度为1.5-2cm。这种情况下增加的权利要求就是允许的。

二、允许的修改

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1)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或者未清除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等缺陷。

2)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或者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

3)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类型错误或者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

4)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克服原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和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或者两项权利要求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而使权利要求书不简要,或者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等缺陷,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5)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正确划界。

6)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改正引用关系上的错误,使其准确的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

7)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清楚地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其准确的反映远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对说明书及其摘要的修改

8)修改发明名称,使其准确、简要的反映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

9)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

10)修改背景技术部分,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11)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的内容,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即反映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12)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技术放哪有关的内容,使其与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13)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的有益效果有关的内容。

14)修改附图说明。

15)修改最佳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这种修改中允许增加的内容一般限于补入原实施方式或实施例中具体内容的出处以及已记载的反映发明的有益效果数据的标准测量方法(包括所使用的的标准设备、器具)。如果由检索结果得知原申请要求保护的部分主体已成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申请人应当将反映这部分主体的内容删除,或者明确写明其为现有技术。

16)修改附图。删除附图中不必要的词语和注释,可将其补入说明书文字部分之中;修改附图中的标记使之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相一致;在文字说明清楚的情况下,为使局部结构清楚起见,允许增加局部放大图;修改附图的阿拉伯数字编号,使每幅图使用一个编号。

17)修改摘要。

18)修改由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

三、不允许的改变(即满足不了A33的情况)

(1)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2)由不明确的内容改成明确具体的内容而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3)将原申请中的几个分离的特征,改变成一种新的组合,而原申请没有明确提及这些分离的特征彼此间的关联。

(4)改变说明书中的某些特征,使得改变后反映的技术内容不同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四、不允许的删除(即满足不了A33的情况)

(1)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2)从说明书中删除某些内容而导致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3)在较宽的范围内放弃影响该较宽范围新颖性的中间部分,即“扣掉中间值”,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例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某一数值范围为X1=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值范围为X2=240~1500,因为X1与X2部分重叠,故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对X1进行修改,排除X1中与X2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数值范围修改为X1=1501~10000。如果申请人不能根据原始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证明本发明在X1=1501~10000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 X2=240~1500具有创造性,也不能证明X1取600~1500时,本发明不能实施,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五、不允许的增加

(1)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

(2)为使公开的发明清楚或者使权利要求完整而补入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

(3)增加的内容是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

(4)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未提及的附加组分,导致出现原申请没有的特殊效果。

(5)补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导出的有益效果。

(6)补入实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和/或补入实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够实施。

(7)增补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附图,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增补背景技术的附图,或者将原附图中的公知技术附图更换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则应当允许。

 

通过对实审阶段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相关问题的梳理,可以看出上述修改都是在原申请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在专利实审阶段获得尽可能大的保护范围。为了便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申请文件撰写过程中应确保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效果,以便为后续修改提供足够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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