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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类型

来源:wxw  发布日期:2023-01-05  浏览:998

商标侵权主要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大类。

一、关于商标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行为的五种主要类型:

第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的行为;

第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第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

第四,擅自更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即“反向假冒”行为;

第五,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一)关于第二类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就意味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商标侵权行为;没有“突出使用”的,即使误导了相关公众,即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也不是商标侵权行为,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2020)浙02民终275号“西门子”案中,涉案全自动洗衣机,其外包装左上角印有“BOSXMZ”“国际品质全球共享”,右上角印有“博世西门子科技”字样,中间印有“全自动洗衣机”字样和一个洗衣机的简图,下面印有“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的侧面下方印有“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博世西门子科技”字样,但并未突出使用“西门子”,故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认为,博世西门子公司将西门子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西门子”字号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并授权帅舟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用于生产经营,具有攀附“西门子”商誉的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除了认为涉案行为成不正当竞争外,还认为,博世西门子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博世西门子科技”字样,系在包装上部显眼位置采用大号字体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第三类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销售侵权商品是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注意的是,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其损害了商标的功能,也就是容易使消费者通过商标将商品与其提供者建立错误的联系。如果销售行为与商标的功能无关,则不可能导致混淆并被认定为侵权。[1]

在(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13号案件中,某食品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上注册了“维加”图文组合商标。某餐饮公司将其购入的假冒“维加”商标的白胡椒粉作为调味品加入菜肴,并向就餐的客人提供。食品公司认为餐饮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法院认为,商标法要保障的是商标在市场上所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假冒“维加”商标的白胡椒粉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当被告仅将其置于厨房,并将包装袋中的白胡椒粉取出作为调味品使用于菜肴并出售菜肴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对于最终的菜肴消费者而言,其关心的只是菜肴的提供者为何人,其并不知晓添加在菜肴中的白胡椒粉为何品牌、来源于何生产者,因此,也就不会对菜肴中添加的白胡椒粉是否来源于原告存在误解、混淆的可能。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商标为限,而不及于与商标分离的商品本身,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关于第四类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反向假冒”往往是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将他人商品上的不知名商标去除并替换为自己的知名商标,并出售该商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出自知名商标权利人。知名商标权利人之所以要在购买商品之后更换上自己的商标,往往是因为他人的商品质量上乘,且价格相对低廉。这种行为使被去除的商标的权利人提供的优质商品无法为其带来应有的商业信誉,反而“为他人作嫁衣裳”,成为知名商标权利人积累商业信誉的工具。例如,某些外国公司在发现中国产品质高价廉时,可能会加以购进并撕去中国商标,换上它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它们去“闯牌子”,导致中国企业的“名牌战略”无法实施。[2]

我国“反向仿冒”第一案为“枫叶”诉“鳄鱼”案,在该案中,新加坡鳄鱼公司授权同益公司在北京出售“卡帝乐”牌服装。同益公司工作人员购买了北京服装一厂生产的“枫叶”牌西裤之后,将西裤上的“枫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进行销售。北京服装一厂认为同益公司侵犯其商业信誉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益公司是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妨碍原告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同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第五类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涉及域名的商标侵权,也是较为常见的商标侵权案件,关于此类侵权,李瑛莉律师以(2020)京0108民初24680号“五八转铺”案为例进行细致讲解。在“五八转铺”案中,法院认为,五八转铺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网站域名58zpu.com以及58zpu.cn,两个域名的主体部分为“58”“zpu”的组合,其中起到识别作用的部分为“58”,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两个域名所解析至的网站提供店铺租赁信息的发布等服务与北京五八涉案注册商标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足以引起公众对此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而被告认为其涉案域名与自身注册的“黔五八转铺”相近,而非原告的商标这一观点未被法院采信,原告的商标属于在线注册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比之下被告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更为近似,因此,五八转铺使用的网站域名58zpu.com以及58zpu.cn侵犯了北京五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涉域名的商标侵权案件前提是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例如在(2022)浙民终1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域名“www.nanfangfood.net”网站系信息类网站,不具有电子商务功能。南方黑芝麻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这一前提,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商标间接侵权

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或在知晓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时提供实质性帮助,构成间接侵权即通常所说的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以商标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且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即属于间接侵权行为。

在路易威登诉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案中,原告路易威登的商标权人在被告管理的秀水街商厦内,从某摊位上买到了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原告随即致函被告,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包括其买到侵权商品的摊位。而在半个月之后,原告又在相同的推位第二次买到了侵权商品,于是诉诸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即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导致特定侵权商户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其特定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列举的侵权行为类型,那么该种行为类型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呢?严格来说该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而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关键在于如何从外部事实来认定行为人的“知晓”。美国法院长期以来的判例认为,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是否有权使用相关商标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具有主观过错,构成“间接侵权”。而被使用商标的知名程度、定作人提供的证明的可信度、承揽人以往接受合法委托的经历等都可以作为推断承揽人主观意图的因素。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印刷、制作商标识的“商标印制”行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作为委托人的,还应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如果商标印制委托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商标印制,否则构成间接侵权。[3]

参考文献:

[1]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29页。

[2]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30页。

[3]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33页。



内容来源:北京融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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