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数字作品有什么特点,其铸造发布者与著作权人是什么关系?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审查上传至交易平台的NFT作品的合法来源,要求上传者提供权属证明?
2022年12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2022)浙01民终5272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浙0192民初1008号】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判决摘要
原与宙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负有何种注意义务,以及原与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该种注意义务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控制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的营利模式,原与宙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发布者不仅应当是该特定的数字化作品的持有者,还应当是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被授权人。故而,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原与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作为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原与宙公司的审查介入时间应当提前到用户铸造NFT数字作品之时,即应当要求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在上传作品的同时提供初步的权属证明,例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享有相应权利,从而让公众对NFT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基础的认知。关于审查的具体标准,本院认为借助于区块链技术构建数字作品的唯一凭证,NFT应用场景使得基于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发生移转,从而给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与商业化利用带来新的契机,亦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综上,原审法院采用的“一般可能性”判断标准是合理的,也就是该初步证据能够排除明显不能证明是著作权、与著作权权益有关权利人的证据、具有使得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权利的可能性即可,而非无限加重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从而限制数字作品的流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本案中,用户“anginin”上传的《胖虎打疫苗》图片右下角显示有“不二马大叔”微博水印,“艺术家介绍”中显示有“不二马大叔,优秀漫画创作者”字样。原与宙公司主张其已经对用户上传的作品采取了阿里云自动识别技术与利用百度识图软件进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与宙公司采取的上述审查措施并不能替代其要求用户就涉案作品提供权属证明的措施,其既未要求该网络用户“anginin”对其与“不二马大叔”之间是否属于同一关系或者著作权许可关系做出声明,也未要求该用户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作品《胖虎打疫苗》权利人,故原与宙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综上,原与宙公司应当知道其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