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来源:admin 发布日期:2023-04-07 浏览:1512引言
引言
微信朋友圈公开的信息在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应用的过程中,其关注的焦点在于,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所知;只有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所知,才能将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内容应用到专利无效和专利诉讼中。但是,由于微信朋友圈公开信息的复杂性、相对封闭性和可变更性,使得业内对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公开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结合微信朋友圈的公开特点,对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公开进行研究,期望对微信朋友圈中公开信息的运用提供支持和参考。
《专利法》对“公开”的定义
《专利法》对“公开”的定义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进一步描述现有技术(现有设计),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设计)。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只要有关技术(设计)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也不取决于某个个体是否实际获得该技术(设计)。
因此,考察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公开,主要需要考虑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内容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微信朋友圈公开信息的特点
微信朋友圈公开信息的特点
3.1微信朋圈的公开范围有多种形式
3.2微信朋友圈的可见范围调整
3.3微信朋友圈公开的目的
因此,仅仅由微信朋友圈公开信息的特点来看,微信朋友圈不同的公开形式、不同的公开目的、不同的公开(可见)范围,都直接影响着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结合案例研究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公开”的认定情况
4.1支持微信朋友圈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案例
案例2:第50031号无效决定中,证据1所涉及的微信用户“飞扬菲雨银饰1(可以淘宝)AB”,于2019年、2020年连续多次发布打火机等产品的相关信息,均包含多款产品的多张图片及宣传推广配文,具有营销推广的性质,此类用户一般不会拒绝好友的主动添加,其2019年06月12日发布的一条朋友圈信息包含9张图片和配文,配文主要介绍了该款产品的工艺和设计、尺寸和重量,还包含“原创精品 独家研发 全网首发”“专利产品 仿品必究”等具有较为明确的推广宣传意图;最终决定认为,该朋友圈信息在发布之日即处于非私密状态的盖然性较高,是社会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可以认为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要求。
案例3:第51232号无效决定中,从微信朋友圈信息来看,该微信用户为永利帐篷厂的销售客服,其自2015年08月17日起的朋友圈即持续发布永利帐篷厂产品信息,并多次出现向客户问好,留下销售联系电话,推荐永利帐篷厂产品及说明价格调整等信息,可见其发布朋友圈的目的在于宣传相关产品,希望产品信息被更多的公众所知,主观上不存在限定特定人群获取信息的动机,并带有明显的公开销售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预见其朋友圈内容具有较广传播范围的可能性,在无明显证据证明其访问状态作过修改的基础上,合议组认可证据1-2中所示内容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获得的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专利法对于公开的定义,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可以视为自发布之日起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行为。
4.2不支持微信朋友圈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案例
案例5:第45927号专利无效决定中,由于证据4的微信账号为个人账号,同时该微信账号从2016年01月21日至2016年01月25日发布的共8条朋友圈内容,其中仅有2条涉及产品图片,1条为2016年01月23日发布的配有文字“厂家直销运动水壶 欲购从速、量大从优”,另1条仅显示其标题为“尊敬的新老客户亲们/春节期,达通塑料制品厂1月26号至2月15号放假/于2月16正……”,其余均为私人生活类的照片内容或感悟分享内容,包括天气、亲人病情等,而两条涉及产品图片的朋友圈的信息亦无完整的产品名称型号、销售联系方式等具体文字介绍。因此,证据4所展示的朋友圈信息,其明显不属于专用于推广产品为目的所使用,虽然请求人主张其为请求人公司的所属员工的微信号,但请求人亦认可其为个人生活账号;而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所知晓,其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案例6:第52522号专利无效决定中,由于微信账号仅在2019年7月10日发布的一条朋友圈内容、以及并未显示存在互动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通过该微信账号发布的内容具有用于销售、推广产品、欢迎购买的意愿。虽然请求人强调,该微信账号的微信号包括一串电话号码,微信昵称为“朱氏家居连锁(实木家具全屋定制)”,但微信号和昵称都可以修改,尤其昵称可以随时更改,且不留痕;1月29日的朋友圈“各位朋友们,从明天起原号码不用,改为新……”对其朋友圈销售产品的性质也起不到证明作用。因此,证据1的内容不足以确定微信账号“济南朱总斗牛士”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在其发布之日起就可以为非特定公众所知悉,因此,无法认为其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4.3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公开”的考量因素
如果根据该朋友圈中发布内容的连续性和相关度可以确定其具有较强的商品推广销售的意图,才有理由推定该朋友圈的主要受众为对商品的销售、购买具有较强意愿的主体,该类主体对商品的信息有较强的传播扩散可能性,则认为符合产品销售的实际情形,同时综合考量用户发布信息情况可以预见具有较广传播范围的可能性,则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认为该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社会公众想获得即能够获得的状态。相反,如果从朋友圈公开的内容看仅属于个人信息,或者相关信息的展示不足以确认其存在广泛传播的可能性,同时没有公开销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示或者默示地希望圈内好友多转发的意愿,则不能认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结束语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